关于规范对企业检查收费罚款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优化我市经济发展环境,规范各级各部门对企业实施检查收费罚款的行为,及时制止涉及企业的“四乱”问题,减轻企业负担,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省、市有关促进经济发展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企业实施的检查,包括各级职能部门依法或依照有关规定到企业进行的正常性检查;各级职能部门(包括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依法或依照有关规定开展的行业性、业务性以及上级安排的各类检查或者评比达标活动。 第三条 接受检查的企业,主要是指生产性企业、各类商贸经营企业、金融保险等国有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各级职能部门依法到企业进行检查,实行检查申报备案制度。 (一)实行分级申报备案制度。市直部门向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优化办)申报备案,县(区)所属部门原则上向县(区)优化办申报备案,但遇有所检查企业超出本行政区管辖时应向市优化办申报备案。 (二)各级职能部门在正式实施对企业检查前,应将检查的依据、检查内容、检查对象等资料报同级优化办登记备案,填写《职能部门涉及企业检查备案登记表》(附件1),各级优化办在接到检查部门的备案申请后,应及时签署是否同意的意见。 (三)对于涉税举报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突发性或指令性案件的检查,由于时间紧迫或保密要求而不能及时备案的,应在检查活动开始实施后3个工作日内,将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检查时限、实施检查的人员、负责人及没有进行备案的原因报同级优化办,填写检查登记表,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视为乱检查行为。 (四)严格控制对企业的检查次数。各级检查部门要科学合理地安排检查,尽量减少检查次数。原则上,同一部门对同一企业的检查,每年一般不得超过两次(国家和省安排的专项检查活动及安全检查、食品药品检查等除外)。 (五)严格控制向企业收费或变相收费的评比达标活动。各部门组织对企业的所有评比达标活动,必须经同级优化办批准。 (六)各级职能部门未经申报备案,不得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或者组织评比达标活动。否则,一律按乱检查处理。 第五条 各部门在对企业检查过程中,涉及收费罚款的,实行收费罚款登记报告制度。 (一)各检查单位凭优化办备案同意的检查登记表对企业实施检查,检查过程中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涉及向企业收费的,应严格执行有关收费政策,存在收费幅度的,按下限标准收费。 (二)检查中针对企业的初次违规行为,情节轻微,对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构成实质性危害的,实行改过免罚制。检查单位经过批评教育、限期整改两个程序(有被检查企业签字的文字记录和法定的整改期限),企业仍不改正的再实施处罚。存在罚款幅度的,按下限标准罚款。 (三)对企业的收费和罚款实行票款分离。检查部门根据检查情况下达收费和罚款通知,使用国家规定专用票据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票据,由企业到指定的地点交纳,不准当场收费和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各检查单位当月对涉及企业的收费罚款情况进行汇总,如实填报《职能部门对企业实施收费罚款情况汇总表》(附件2),于次月5日前将汇总表报同级优化办。 第六条 各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鹤壁市效能监察责任追究办法》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给予效能告诫、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直至给予党纪政纪处理,并视情况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登记备案擅自到企业实施检查、收费和罚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企业参加评比达标活动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间填报或不如实填报涉及企业的收费罚款情况的; (五)无足够理由滞留被检查对象账册、物品的; (六)擅自授权或委托不符合法定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实施检查、收费和罚款的; (七)对企业的收费、罚款没有严格执行下限标准,擅自提高收费、罚款标准的; (八)向被检查企业索要赞助款物、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取费用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的; (九)检查人员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宴请、旅游等活动,借机为本人、亲友等谋取利益的; (十)对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一)其他损害被检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奖惩办法。对举报涉及企业的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和“吃拿卡要”等问题,经调查属实的,除对单位领导和当事人实施责任追究外,根据违纪情节或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由发案单位出资,给予举报单位或个人5000元至10000元的奖励。 第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规范对企业进行检查的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附件:1、职能部门涉及企业检查备案登记表 2、职能部门对企业实施收费罚款情况汇总表 附件1: 职能部门涉及企业检查备案登记表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