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效能监察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效能,保证全市党政机关、司法机关、群团组织(含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本办法简称效能监察对象)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管理,防止不作为和乱作为行为发生,强化效能责任追究,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鹤壁市效能监察工作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效能责任,是指效能监察对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工作秩序和工作效率,贻误管理工作,或者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而应负的责任。 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规定时限和承诺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全市各级效能监察对象,在管理行为中发生效能过错应当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效能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效能监察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效能责任: (一)不认真贯彻落实党委、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拒绝执行上级的决定、命令及政策措施,造成工作贻误和损失的; (二)抓工作落实态度消极,措施不得力,成效不明显,不能按时完成所承担的年度综合工作目标或上级交办的专项工作任务的; (三)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导致所在单位和部门发生安全事故或其他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四)凭借行政权力或行业管理职能,对管理对象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出现“吃、拿、卡、要”问题,干扰破坏经济发展环境的; (五)为经济发展服务的意识不强,服务态度差,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工作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对群众反映、举报的效能建设和经济发展环境问题不认真查处和纠正,隐瞒不报、压案不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不认真落实向社会公开的服务承诺事项,明显违背承诺,群众反映强烈的; (八)其他违反所在单位和部门内部管理制度的。 第六条 效能监察对象在履行职责,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受理、不许可的; (二)申请资料不全,未能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三)受理时不开具受理回执,不予受理时不告知具体明确理由的; (四)执行公务期间,借机向申请人介绍推销某种商品或指定接受服务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 (五)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办结并发放批准文件、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的; (六)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办结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七)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项目,以及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等未经公布而实施许可管理的; (八)擅自设立许可项目、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等许可程序和许可条件等实施许可管理的; (九)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管理,以及委托、默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违反规定向企业、个体工商户、村(居民)组织索要赞助款物、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费的; (十一)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管理费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下达收费、罚款指标,搞罚没创收、包干提成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五)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六)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七)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八)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权利和途径的; (九)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没有按规定登记备案而擅自对企业实施检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时限等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五)无足够理由滞留被检查对象账册、物品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其他违反涉及对企业检查的有关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对违纪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不具备处罚主体资格或法定依据实施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提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依纪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追究党政纪和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罚款代替党政纪处理和刑事处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采取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无主体资格或法定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未经批准延期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二条 效能责任追究分为:效能告诫、通报批评、诫勉谈话直至追究党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三条 效能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效能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效能责任情形发生的。 第十五条 效能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效能责任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效能责任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十六条 效能监察对象出现效能过错,问题严重,影响恶劣,具备从重处理情节的,在受到效能告诫、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的同时,给予效能过错直接责任人调离工作岗位处理,经教育无效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的,予以辞退;给予效能过错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调整工作岗位或免职处理。垂直管理的部门,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对效能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入单位人事工作档案,并报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八条 效能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责任人员所在单位和部门负责追究。 第十九条 调查处理效能责任行为实行回避制度。效能责任追究机构人员与效能责任行为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效能责任追究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二十一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特别复杂的,经批准按有关规定延长办理时限。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管理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 对效能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二十四条 效能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效能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复申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效能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效能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