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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城市建设用地开发强度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颁布日期
:
2006/02/08
实施日期
:
2006/03/01
第一条
为适应新形势下土地使用制度变化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市建设用地的开发强度管理,促进城市建设用地集约、节约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建立公平、公正、公开、有序的建设用地开发强度管理机制,根据《城市规划法》、《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规〔
2002〕
27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和加强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工作的意见》(豫政〔
2005〕
4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建设用地开发强度管理实行开发强度基准指标制度。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用地的开发强度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时,对于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段采用规划确定的开发强度指标;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段一般采用开发强度基准指标,特殊情况可上下适当浮动。
国土管理部门测算土地出让金标准时,应以开发强度基准指标为参照,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把开发强度作为测算土地出让金的重要指标之一。
第三条
本办法中开发强度指标特指建设用地容积率。开发强度基准指标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编制详细规划时通常所采取的指标。划拨用地开发强度基准指标参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执行。工业用地、经营性用地开发强度基准指标见附表。
第四条
为防止土地利用过程中随意提高或降低开发强度,造成土地价值流失或土地浪费,对经营性用地的开发强度实行限高制度,对划拨和协议出让的建设用地实行开发强度限低制度。
第五条
为保证城市空间环境质量,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建设用地原则上不得提高开发强度。
特殊情况确需提高开发强度的经营性用地,且提高幅度超出规定指标
10%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受理后进行审查,不直接影响公共利益和周边利益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后方可进行,占用绿化用地的,还须同时缴纳异地绿化费;直接影响公共利益或周边利益的,不允许提高开发强度。直接和不直接影响公共利益和周边利益的事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具体明确,并向社会公布。土地出让金的补缴与开发强度的增幅相结合,原则上不低于开发强度增幅的一半,具体标准由国土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土地出让金基数按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变更时间的市场行情进行评估测算。在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标准外无偿为城市提供公共开放空间或措施的,可按《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给予适当提高开发强度的补偿。
经营性用地申请提高开发强度幅度不大于规定指标
10%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公共利益和周边利益不构成直接侵害,按超出规定部分工程造价的
20%-
30%缴纳增值收益,并补缴相应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报有关部门补办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增值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批准变更开发强度的文件抄送同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条
划拨和协议出让的建设用地的开发强度原则上不得低于基准指标。
鼓励通过建设多层厂房等途径合理提高工业用地的开发强度。在城市规划允许的指标范围内,工业用地提高开发强度的,在全部工程竣工经规划验收后,按开发强度的增幅给予一定的奖励。建设单位持规划验收证明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奖励,具体标准由国土部门制定。
工业用地在规定的开发期限内,不能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全面完成建设任务或达不到规定开发强度又无特殊原因的,由国土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收回相应土地的使用权。
第七条
凡过去未取得规划设计条件明确开发强度指标的建设用地,一律采用开发强度基准指标。确需调整开发强度的按上述有关条款执行。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规划许可和验收。对于擅自提高开发强度的,参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从
2006年
3月
1日起执行。
附表一:工业用地开发强度基准指标
附表二:经营性用地开发强度基准指标
附表一
工业用地开发强度基准指标
|
行业分类
|
容积率
|
|
代号
|
名
称
|
|
13
|
农副食品加工业
|
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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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食品制造业
|
0.8
|
|
15
|
饮料制造业
|
0.8
|
|
16
|
烟草加工业
|
0.8
|
|
17
|
纺织业
|
0.6
|
|
18
|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
|
0.8
|
|
19
|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
|
0.8
|
|
20
|
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
|
0.6
|
|
21
|
家具制造业
|
0.6
|
|
22
|
造纸及纸制品业
|
0.6
|
|
23
|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
0.6
|
|
24
|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
0.8
|
|
25
|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
|
0.4
|
|
26
|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
0.6
|
|
27
|
医药制造业
|
0.6
|
|
28
|
化学纤维制造业
|
0.6
|
|
29
|
橡胶制品业
|
0.6
|
|
30
|
塑料制品业
|
0.8
|
|
31
|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
0.5
|
|
32
|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
0.4
|
|
33
|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
0.4
|
|
34
|
金属制品业
|
0.5
|
|
35
|
通用设备制造业
|
0.5
|
|
36
|
专用设备制造业
|
0.5
|
|
37
|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
0.5
|
|
39
|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
0.5
|
|
40
|
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
0.8
|
|
41
|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
0.8
|
|
42
|
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
|
0.8
|
|
43
|
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
|
0.5
|
注:本表所指代号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
(GB/T4754--2002)
的规定表述。
附表二
经营性用地开发强度基准指标
|
编号
|
类别
|
容积率
|
|
1
|
住宅用地
|
低层住宅
|
0.6
|
|
多层住宅
|
1.4
|
|
小高层住宅
|
2.0
|
|
高层住宅
|
2.5
|
|
2
|
商业服务用地
|
1.8
|
|
3
|
娱乐用地
|
1.0
|
|
4
|
旅游用地
|
0.3
|
注:兼容其它使用性质或类别的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时依据本标准按比例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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